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衡阳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公开征求《衡阳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意见的通知

  衡阳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关于公开征求《衡阳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意见的通知

  为了增强立法工作的透明度,提高立法质量,现将《衡阳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在衡阳市党政门户网和衡阳法制网公布,公开征求社会各界意见。请提出意见的单位和个人在2017年5月20日前,通过以下二种方式将意见建议反馈到衡阳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一、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寄至:衡阳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立法科(421001),并请在信封上注明“《衡阳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意见征集”字样。

  二、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发送至:hysfzblfk@qq.com

  联系电话:0734-8869096

  附件:《衡阳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

  衡阳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2017年4月19日

  衡阳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1条 【立法目的及依据】为了加强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创建整洁、优美、文明、宜居的城市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适用范围】 本条例适用于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所在地城区以及其他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

  实行城市化管理区域的具体范围,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

  第3条【立法原则】 市容环境卫生工作坚持统一管理、分级负责、以人为本、公众参与的原则。

  第4条【政府及相关部门责任】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市容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大市容环境卫生基础设施的建设力度,建立健全联动协调机制,推进市容环境卫生的网格化、数字化、精细化管理。

  发改、财政、规划、住建、国土、公安、交通、环保、林业、卫计、工商、食药、水利、民政、旅游、宗教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工作职责,协助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做好市容环境卫生管理相关工作。

  第5条【公众参与】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维护市容环境卫生及其设施的义务,对违反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规定、损害市容环境卫生的行为,有权劝阻并向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投诉、举报。

  鼓励单位和个人参与市容环境卫生方面的志愿服务、公益活动。

  提倡社区(村)居民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组织拟订市容环境卫生的管理公约,动员居民参与环境卫生治理工作,进行市容环境卫生自治管理。

  第6条【市容环境卫生标准】市、县(市)、南岳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环保、交通、规划、工商等相关部门,分别确定本级市容环境卫生标准,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7条 【管理部门和职责分工】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市容环境卫生的管理和执法工作,具体管理内容、执法事项由市人民政府确定。

  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县(市、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工作的指导、协调、监督、考核,负责对跨区域及重大复杂违法违规案件的查处,向工业园区以及市政府确定的区域派驻执法机构,开展执法工作。

  县(市、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根据需要,

  可以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工业园区派驻执法机构或采取委托执法方式,开展执法工作。

  第8条【经费保障】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市容环境卫生事业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保障所需经费与城市发展速度和规模相适应;保障对市容环境卫生工作人员、装备、技术等方面的投入,满足执法工作需要。

  第9条【队伍建设】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执法需要,科学合理确定执法队伍规模。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聘请协管员、环卫劝导员从事宣传教育、巡查、信息收集、违法行为劝阻等辅助性工作。

  第二章 市容管理

  第10条【建(构)筑物及附属设施容貌要求】建(构)筑物、城市雕塑、街道两侧和重点区域建筑物的外立面安装的窗栏、防护网、遮阳(雨)篷等设施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保持外形完好、整洁。

  禁止在街道两侧和重点区域建筑物的屋顶堆放、吊挂、搭建有碍市容的物品、宣传品、建(构)筑物。重点区域由市、县(市)人民政府确定。

  禁止在建(构)筑物、城市雕塑或其他设施的外立面

  和临街的门窗、阳台、平台、观景台、外走廊及其附属设

  施堆放、悬挂、张贴影响市容的物品、宣传品。

  临街建(构)筑物及附属设施上安装的空调、冷却排水系统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安装高度须距离地面2.5米以上,空调冷凝水不得直接向路面排放。

  第11条【道路的挖掘管理】未经市政工程行政主管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挖掘城市道路。

  经批准挖掘的,施工单位应当在批准的时间和范围内施工,施工作业时应当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保持周围环境整洁;作业完工后,应当及时清理现场、恢复原状。

  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发生故障需要紧急抢修的,可以先行破路抢修,并同时通知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24小时内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

  第12条【对占用公共场地、空坪隙地的管理】因文化、公益、商贸会展等活动临时使用城市道路、广场以及其他公共场地的,应当保持周围市容环境卫生整洁。

  禁止占用公共场地、空坪隙地种植农作物、堆放物料、搭建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第13条【摊担市容管理】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需要,按照方便群众、合理布局的原则,科学规划集贸市场,引导、规范经营者按照规定的地点、时限有序经营。早市、夜市、特色经营街、农副产品自产自销区等经营点的设置应当征求市、县(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意见,经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集贸市场、政府设置的经营点之外从事摆摊设点、露天烧烤、兜售物品等经营活动。

  第14条 【乱贴乱发乱画市容管理】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合理设置信息发布栏,满足公众发布信息需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城市道路、广场以及其他公共场所悬挂、散发经营性广告及宣传品。

  禁止在城市建(构)筑物、城市道路、护栏、路牌、电线杆、配电箱、变压器、路灯杆、绿篱等设施及树木上喷涂、刻画、粘贴广告及宣传品。

  第15条【临街商铺管理】 临街和广场周边的商铺不得超出门、窗、外墙进行店外经营、作业或者展示、堆放物品。

  第16条【车辆停放管理】 市、县(市、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合理划定城市道路两旁、背街小巷的公共泊车位及非机动车停放点。

  机动车、非机动车应当在划定范围内有序停放。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妨碍他人正常使用公共泊车位,不得在道路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私划泊车位、设置隔离墩和车位锁,不得擅自拆除、移动、遮蔽或者涂改停车

  设施、设备和标识。

  长期占用街道两侧、人行道、背街小巷及其他公共场地无人使用的车辆,经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公示催告六十天后,无人认领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职能部门,采取集中统一处理方式,定期处理。

  第17条【车辆维修、装饰、清洗场所管理】车辆维修、装饰或者清洗场所的设置,应当符合市容环境卫生标准。车辆清洗场所内应当配置污水、污泥、废液沉淀处理设施,不得直接将污水、污泥、废液向市政污水管网和路面排放。车辆的油漆喷绘应当在店内密闭进行,不得临街作业。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占用城市道路、公共场地从事车

  辆维修、装饰或者清洗。

  第18条 【闲置用地、待建用地管理】土地使用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在闲置用地或者待建用地的临街一侧规范设置实体围挡,其外观应当与周边环境相协调。建设用地闲置三个月以上的,由土地使用权人或者管理人设置防尘网(布)覆盖或者采取临时绿化方式覆盖;闲置六个月以上的,应当按照临时绿化标准进行绿化。

  第19条【户外广告管理权限划分】市、南岳区、各县(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专项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市、县(市)、南岳区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大型固定户外广告设施,实行有偿使用,使用权采取公开招标或拍卖的方式取得,招标与拍卖活动由本级人民政府定期组织实施;其他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由本级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实施审批与管理。

  第20条【户外广告设置】户外广告设置应当符合广告设置规划、城市容貌标准和技术规范,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设置户外广告。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设置户外广告:

  (一)利用市政公共设施、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消防设施、消防安全标志、人行天桥护栏的;

  (二)遮挡绿化景观或者损毁绿化的;

  (三)妨碍他人生产经营或者影响居民生活、影响

  他人对建(构)筑物合法使用权益的;

  (四)影响地下管线、高压电力架空线等设施设备安全的;

  (五)在国家机关、文物保护单位和名胜风景点的建筑控制地带内的;

  (六)利用危险建(构)筑物及其他危险设施的;

  (七)利用临街建筑物的窗户、阳台、墙面悬挂、张贴各类广告的;

  (八)占用消防通道、盲道和残疾人通道的;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损害城市容貌的。

  第21条【户外广告管理】 户外广告设置人应当负责

  广告使用与展示期内的经常性维护,保持广告及其设施外形美观、安全牢固和亮化设施功能完好,对出现外型破损、图文残缺、严重褪色、灯光显示不完整等影响市容的,应当及时维修、翻新或更换。

  经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设施竣工后,须经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才能投入使用。

  户外广告设施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责令限期拆除。

  经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超过批准使用时限的,应当无条件拆除。

  第22条【招牌管理】商铺招牌、道路指示牌设置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实行一店一牌、一街一景。使用人应当加强日常管理,保持外型美观、整洁、安全牢固。招牌残缺污损、存在安全隐患的,使用人应当及时修复、更换。

  第三章 环境卫生管理

  第23条【环境卫生设施规划和实施】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环保、国土、林业等部门,组织编制环境卫生设施的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环境卫生规划及标准,监督、管理公共厕所、垃圾中转站、垃圾投放点、垃圾箱(筒)、垃圾消纳场所、垃圾处置场所等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维护。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拆除、破坏公共环境

  卫生设施或改变使用功能。

  第24条【环境卫生配套设施的建设】 住宅小区新建、新区开发、旧区改造、道路新建等项目建设时,应当按照环境卫生标准配套设置垃圾中转站、垃圾投放点、垃圾箱(筒)等环境卫生设施,并与其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参与环境卫生配套设施设计方案的审查与施工进度的检查,负责环境卫生配套设施的竣工验收。

  第25条【环境卫生管理禁止行为】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维护城市环境卫生,禁止下列行为:

  (一)随地吐痰、吐口香糖,随地便溺;

  (二)乱扔果皮、纸屑、烟蒂、槟榔等废弃物;

  (三)从建筑物、车内向外抛掷杂物、废弃物;

  (四)乱倒垃圾、污水、污油、粪便,乱扔动物尸体、乱丢有毒有害废弃物;

  (五)在城市道路、街道两侧筛选、堆放或者晾晒建筑材料、谷物和其他杂物;

  (六)在街道上从事家禽家畜屠宰、肉类和水产品加工等活动;

  (七)驶入城市道路的作业车辆带泥、车身污秽、污水流溢等影响市容环境卫生;

  (八)其他影响城市环境卫生的行为。

  第26条【餐厨油、烟排放管理】餐厨油、烟、污水

  排放应当达到市容环境卫生标准,防止污染相邻建(构)筑物、设施,不得影响邻近居民的正常生活。禁止将餐厨油、烟、污水未经处理直接向地下管网(道)等市政公用设施排放。

  第27条【噪声管理】建筑工地施工、房屋门店装修、娱乐场所经营、门店促销等活动中排放噪声应当遵守城市管理规定和符合国家关于城市区域环境噪声的标准,不得影响居民正常生活。

  第28条【饲养动物的管理】饲养宠物不得影响他人正常生活和公共环境卫生。对宠物在城市道路和其他公共场所产生的粪便,携带人应当即时清理。禁止饲养大型犬、烈性犬(导盲犬和警犬除外)。

  除因教学科研等特殊需要圈养家禽家畜的,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禁止饲养家禽家畜。

  第29条【燃放烟花爆竹的管理】燃放烟花爆竹,应当在市、县(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时段和区域内安全进行。燃放后,应当即时清理残屑。

  第30条【露天燃烧、焚烧管理】 禁止在露天场所或垃圾收集容器内焚烧生活垃圾、塑料、橡胶、废弃轮胎、农作物秸秆、枯枝、杂草、落叶以及其它可燃烧产生有毒有害烟尘或异味的物质。

  第31条【建筑垃圾管理】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建筑垃圾消纳场所、处置场所建设。建设施工单位、社区(村)居民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指定建筑垃圾收集地点,收纳建筑垃圾。

  建筑施工单位和建筑垃圾消纳场所的经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设置遮挡围墙和车辆冲洗设施,进出口的路面实行硬化处理,采取有效措施对裸露沙土进行覆盖。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施工单位应当及时清除剩余建筑材料、拆除临时施工设施,并按照规定及时清运、处置施工过程中产生的渣土等建筑垃圾和其他废弃物。

  装饰、装修房屋者应当在指定的地点堆放装饰、装修产生的建筑垃圾,并与生活垃圾和其他废弃物分别收集,按照规定及时清运、处置。

  第32条【生活垃圾管理】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统筹安排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置设施建设,推行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分类收运和分类处置。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生活垃圾分类的具体标准和方法,向社会公布并组织实施。

  工业固体废弃物、危险废物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单独收集、运输,严禁混入城市生活垃圾。

  第33 条 【餐厨垃圾管理】餐厨垃圾实行登记、定点回收、集中处理制度。酒店、饭店、餐馆、食堂等集中产生餐厨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对餐厨垃圾进行产生登记,交由取得处置经营服务许可的企业进行收集、运输、处置。

  禁止将餐厨垃圾直接排入城镇排水管网,禁止随意倾倒、抛撒、堆放餐厨垃圾。

  第 34 条 【殡葬活动管理】禁止在城市道路、绿地、广场等公共场所或者居民区的公共区域搭设灵棚、摆设花圈挽幛、吹奏丧事鼓乐、抛撒冥纸、焚烧祭品。

  第四章 制度实施、规范与监督

  第35条【责任主体】市容环境卫生维护按照属地原则实行责任区管理,责任区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由责任主体负责。责任区和责任人依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城市道路、桥梁、街巷、地下人行通道、公厕、公园、过街天桥、广场、城市公共绿地等公共区域,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单位负责;

  (二)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由物业服务企业负责;未实行物业管理的,由社区(村)居民委员会负责;

  (三)商场、超市、集贸市场、宾馆、饭店、会展场馆等场所,以及机场、车站、码头、停车场、公路、铁路等区域,由经营者或者管理者负责;

  (四)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等管理区域,由本单位负责;

  (五)施工工地由施工单位负责,待建建设用地由使用权人负责;

  (六)河道、人工湖、库区等水域及岸线和排污、泄洪沟渠,由管理者负责。

  责任区或者责任人不明确的,由市、县(市、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所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确定;责任区跨行政区域的,由共同的上一级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36条【主体责任】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保持责任区内市容整洁,无违反规定实施的乱搭建、乱堆放、乱设摊、乱停车、乱张贴、乱涂写、乱刻画、乱吊挂等行为;

  (二)保持责任区内环境卫生整洁,无暴露垃圾、粪便、污水等现象;

  (三)按照规定设置环境卫生设施,保持整洁、完好;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人对责任区内他人违反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行为,应当劝阻、制止;劝阻、制止无效的,应当向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反映。

  第37条【信息共享机制】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组织、协调公安、住建、规划、环保、工商、交通等相关部门与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建立信息共享机制,推动多部门公共数据资源互联互通和开放共享。

  第38条【诚信档案制度】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在管理和执法中,可以建立诚信档案,将单位和个人涉及市容环境卫生的行为纳入社会信用体系。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出现下列情形之一

  的,可将违法责任人列入诚信黑名单,并向社会公开:

  (一)一年内,累计三次违法的;

  (二)拒不接受行政处罚、拒不改正违法行为的;

  (三)严重阻扰执法的;

  (四)暴力抗法的;

  (五)其他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严重危害后果,或者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

  第39条【工作人员执法保障】行政执法人员及其他从事市容环卫工作人员的人身依法受到保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侮辱、殴打行政执法人员及其他从事市容环卫工作人员,不得拒绝、妨碍、阻挠其执行职务或作业服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40条【规范执法】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执法人员在管理与执法过程中,应当坚持以人为本,将管理与服务、处罚与教育、执法与疏导相结合,做到公正文明执法,同时,遵守下列规定:

  (一)执法人员每次执法时应当携带执法记录仪器,全程记录执法过程;

  (二)现场取证应当以勘验、拍照、录音、摄像等方式进行;

  (三)事实不清、证据不全,不得实施行政处罚;

  (四)执法人员应当具备执法资格。执法过程中,应当穿戴国家统一制服,表明身份,出示执法证件;

  (五)开展执法活动,应当保障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听证等权利;

  (六)处置扣押物品,应当告知当事人,并在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网站上进行公示;

  (七)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对罚款、没收违法所得设定任务和目标;

  (八)收缴罚款应当出具专用收据。

  第41条【处罚执行制度】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行使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权,可以实施与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强制措施。应当加强与法院、检察院的衔接,协调建立处罚执行的司法联动机制。

  行政相对人应当配合、遵从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

  门的执法行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

  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42条【主管部门及执法人员的违法责任】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执法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应当受理的许可申请、投诉、举报不依法受理,或者不依法处理的;

  (二)对应当予以制止或者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或者不依法处理的;

  (三)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43条【建(构)筑物及附属设施容貌违法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第三方代履行,并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44条【道路挖掘违法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清理、恢复原状;拒不执行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第三方代履行,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45条【占用公共场地、空坪隙地违法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对个人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需要立即清除障碍物或者污染物,不能清除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第三方代履行。

  第46条 【摊担违法责任】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扣押经营物品、工具,并对个人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47条 【乱贴乱发乱画违法责任】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工具,并对个人可以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第三款规定的,责令限时清理,责任主体不履行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第三方代履行;违法行为造成设备设施损毁的,应当依法赔偿;对个人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48条 【临街经营违法责任】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对经营者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49条 【车辆停放违法责任】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违反本条第三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50条 【车辆维修、装饰、清洗违法责任】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一款规定的,责令改

  正,并处二百元至二千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二款规定的,

  责令改正,并处五十元至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51条 【隔离设施违法责任】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52条 【户外广告设置违法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拆除,恢复原状,并处五百元至五千元以下罚款;责任主体拒不履行拆除、恢复原状责任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第三方代履行。

  第53条【户外广告维护违法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违反本条第三款、第四款规定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第三方代履行,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54条 【招牌管理违法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第三方代履行。

  第55条 【破坏环卫设施违法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56条 【环卫配套设施建设违法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环境卫生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即投入使用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罚款。

  第57条 【卫生管理禁止行为违法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一)、(二)、(三)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二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违反前款第(四)、(五)、(六)、(七)、(八)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对个人可以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对

  单位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58条 【餐厨油烟排放违法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59条 【噪声管理违法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60条 【饲养动物管理违法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处理,逾期不处理的,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处理,逾期不处理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61条 【烟花爆竹燃放违法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不即时清理烟花爆竹残屑的,责令改正,并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当事人不清理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第三方代履行,并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62条 【露天燃烧、焚烧违法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63条 【建筑垃圾处置违法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第四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对个人处一百元以上

  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64条 【生活垃圾处置违法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65条 【餐厨垃圾处置违法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二款规定,责令改正,对个人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66条 【殡葬活动违法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在公共场所及居民区内搭设灵棚的,责令停止,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它补救措施,并可以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在送葬途中丢纸钱,在城区沿途燃放鞭炮的,责令纠正,采取补救措施,并可以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六章 附 则

  第67条【实施时间】本条例经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由衡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来源:市法制办

编辑:李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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