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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公开征求《衡阳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草案一审修改稿)》意见的通知
关于公开征求《衡阳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草案一审修改稿)》意见的通知
2017-08-07 11:09:31 字号:

关于公开征求《衡阳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草案一审修改稿)》意见的通知

 

各位网友: 

  《衡阳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草案)》已经衡阳市人大常委会一审。为进一步提高地方立法质量,推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扩大公民有序参与,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请于2017年8月9日前,将意见以书面或电子邮件形式反馈至衡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政策法规科。 

  联系人:唐斌            

  电  话:8351861 

  邮  箱:1578742501@qq.com 

 

  衡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2017年8月4日 

    

衡阳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草案一审修改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及依据]为了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建整洁、优美、文明、宜居的城市环境,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湖南省城市综合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条例适用于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所在地建成区以及其他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 

  其他实行城市化管理区域的具体范围,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 

  第三条[管理与执法原则] 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坚持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分区负责、以人为本、公众参与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政府责任]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市容环境卫生工作的领导,将市容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加大市容环境卫生基础设施的建设力度,推进市容环境卫生的网格化、数字化、精细化管理。 

  第五条[管理部门和职责分工]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管理工作,行使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权,实施与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强制措施。实行综合行政执法的区域,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行使行政处罚权和实施行政强制措施。 

  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县(市、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工作的指导、协调、监督、考核,负责对跨区域及重大复杂违法违规案件的查处,向工业园区以及市政府确定的区域派驻执法机构,开展执法工作。 

  县(市、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根据需要,可以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工业园区派驻执法机构或者执法人员,开展执法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的发展改革、公安、民政、财政、国土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林业、卫生计生、环境保护、城乡规划、食药、旅游外侨民宗、工商等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各自工作职责,共同做好市容环境卫生管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宣传教育] 市容环境卫生、文体广新、卫生计生等部门、社区、村(居)民委员会以及机场、车站、体育馆等公共场所的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市容和环境卫生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增强公民的市容环境卫生意识。 

  第七条[公众参与]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享受整洁、优美市容环境卫生的权利,并有维护市容和环境卫生的义务,对违反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规定、损害市容环境卫生的行为,有权劝阻、投诉与举报。 

  鼓励单位和个人参与市容环境卫生方面的志愿服务、公益活动,鼓励、引导社会资本参与市容和环境卫生服务。 

  提倡社区、村(居)民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组织拟订维护市容环境卫生的管理公约,动员居民参与环境卫生治理工作,推行市容环境卫生自治管理。 

  第二章  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制度 

  第八条[责任区制度] 市容环境卫生按照属 

  地原则实行责任区制度,责任区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由责任人负责。 

  第九条[责任区与责任主体]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和责任人依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城市道路、桥梁、街巷、地下人行通道、公厕、人行天桥、广场、城市公共绿地等公共区域,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二)实行物业管理的住宅小区,由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责任人负责;未实行物业管理的,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 

  (三)商场、超市、集贸市场、宾馆、饭店、会展场馆、公园等场所,以及机场、车站、码头、停车场、公路、铁路等区域,由经营者或者管理者负责; 

  (四)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等管理区域,由本单位负责; 

  (五)施工工地由施工单位负责,不能确定施工单位的,由产权单位负责; 

  (六)河道、人工湖、库区等水域及岸线和排污、泄洪沟渠,由管理者负责。 

  责任区或者责任人不明确的,由市、县(市、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所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确定;责任区跨行政区域的,由共同的上一级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十条[主体责任]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保持责任区内市容整洁,无乱搭建、乱堆放、乱设摊、乱停车、乱张贴、乱涂写、乱刻画、 

  乱吊挂等行为; 

  (二)保持责任区内环境卫生整洁,无暴露垃圾、粪便、污水等现象; 

  (三)按照规定设置环境卫生设施,保持整洁、完好; 

  (四)与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约定的其他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 

  第三章  城市市容管理 

  第十一条[市容环境卫生标准] 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环境保护、交通运输、城乡规划、工商、卫生计生等相关部门,制定本市的城市容貌标准,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十二条[建(构)筑物及附属设施容貌要求] 建(构)筑物外立面应当保持外形完好、整洁,安装的窗栏、防护网、遮阳(雨)篷等设施应当规范设置,符合城市容貌标准,不得影响市容或者危及公共安全。 

  街道两侧和重点区域建筑物的屋顶、门窗、阳台、平 

  台、观景台、外走廊及其附属设施不得堆放、吊挂、晾晒、 

  张贴影响市容的物品。重点区域由市、县(市)、南岳区人民政府确定并公布。 

  临街建(构)筑物上安装的空调外机底部高度应当符合本市的城市容貌标准,空调外机不得占用公共通道,空调冷凝水不得直接向路面排放。 

  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强制拆除,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十三条[公共场地、空坪隙地管理] 禁止占用城市道路、公园、广场、地下通道、人行天桥、公共绿地等公共场地以及空坪隙地堆放物料、搭建建(构)筑物和其他设施,或者种植农作物。 

  因文化、公益、商贸会展等活动需临时占用城市道路、广场以及其他公共场地,或者需要搭建临时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应当经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活动举办者应当保持场地和周边环境卫生整洁,不得损毁路面、公共设施和公共绿地。 

  违反本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需要立即清除遗洒物、障碍物或者污染物,当事人不履行或者经催告后拒不履行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代为清除,所需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第十四条[摊担管理] 市、县(市)、南岳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群众实际需要,合理设置集贸市场、早市、夜市、摊区、特色经营街、农副产品自产自销区等经营场所。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的区域、时段有序经营,保持场地整洁,不得影响交通、消防安全,不得占用、损毁公共设施。 

  禁止违反规定在城市道路及两侧、桥梁、地下通道、广场以及其他公共场所从事摆摊设点、兜售物品、招工揽活等经营活动。 

  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临街商铺管理] 临街和广场周边的商铺经营者不得超出门、窗、外墙进行店外经营、作业或者展示、堆放、晾晒物品。 

  违反本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信息发布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合理设置信息发布栏,满足公众发布信息需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市建(构)筑物、城市道路、护栏、路牌、电线杆、配电箱、变压器、路灯杆、绿篱等设施及树木上喷涂、刻画、张贴广告及宣传品。 

  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清理,对每处并处五十元以下罚款,但总额不超过一千元;造成设备设施损坏的,依法予以赔偿。 

  第十七条[车辆停放管理] 机动车、非机动车应当在规定的地点有序停放,不得影响市容。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妨碍他人正常使用公共泊车位,不得在公共场地私划泊车位、设置隔离墩和车位锁,不得擅自拆除、移动、遮蔽或者涂改停车设施、设备和标识。 

  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非机动车未在规定的地点停放,驾驶人或车辆所有人在现场的,责令其立即驶离;驾驶人或车辆所有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的,可以将车辆拖离现场至指定场所,并应及时告知车辆所有人。对机动车可以处二百元罚款,对非机动车可以处五十元罚款。违反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每车位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造成停车设施、设备等损坏的,依法予以赔偿。 

  第十八条[僵尸车管理] 占用街道两侧、人行道、背街小巷及其他公共场地,在同一泊车位连续停放三十天以上的车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管理权限,责令车辆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在十日内移离;拒不移离或者无法通知到车辆所有人、使用人的,将车辆移至有关部门指定的地点停放,并告知车辆所有人、使用人申领,达到强制报废标准的,依法强制报废。 

  第十九条[车辆维修、装饰、清洗场所管理] 车辆维修、装饰或者清洗不得占用城市道路、公共场地。 

  车辆清洗场所内应当配置污水、污泥、废液沉淀处理设施,不得将未经处理的污水、污泥、废液直接向市政污水管网和路面排放。车辆油漆喷绘应当符合环保要求,在店内密闭进行,不得临街和在住宅小区内作业。 

  违反本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户外广告规划] 市、县(市)、南岳区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户外广告设施专项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设置户外广告: 

  (一)利用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的; 

  (二)影响桥梁、人行天桥、市政公用设施、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消防设施、消防安全标志使用的; 

  (三)遮挡绿化景观或者损毁绿化的; 

  (四)影响地下管线、高压电力架空线等设施设备安全的; 

  (五)在国家机关、文物保护单位和名胜风景点的建筑控制地带内的; 

  (六)利用危险建(构)筑物及其他危险设施的; 

  (七)占用消防通道、盲道和残疾人通道的; 

  (八)妨碍他人生产经营或者影响居民生活、影响他人对建(构)筑物合法使用权益的; 

  (九)其他禁止设置广告的情形。 

  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拆除,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予以强制拆除,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户外广告设施管理] 户外广告设施应当保持外形美观、安全牢固和功能完好,对影响市容或者存在安全隐患的,管理责任人应当及时维修、翻新、更换或者拆除,对超过批准使用期限的,管理责任人应当办理延期手续或者自行拆除。 

  违反本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强制拆除,并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招牌管理] 门店和商铺招牌、道路指示牌设置应当统一规划,实行一店一牌、一街一景。管理责任人应当加强日常管理,保持整洁美观、安全牢固。招牌残缺污损、含有不健康内容或者存在安全隐患的,管理责任人应当及时修复、更换。 

  违反本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强制拆除,并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章  城市环境卫生管理 

  第二十三条[环境卫生设施规划和实施] 市、县(市)、南岳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乡规划、环境保护、卫生计生等部门,编制环境卫生设施专项规划,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环境卫生设施专项规划及国家标准,监督、管理公共厕所、垃圾中转站、垃圾投放点、垃圾箱(筒)、垃圾消纳场所、垃圾处置场所等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维护。 

  第二十四条[环境卫生配套设施的建设] 住宅小区新建、新区开发、旧区改建、道路新建等项目,应当按照国家标准配套设置垃圾中转站、垃圾投放点、垃圾箱(筒)等环境卫生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 

  环境卫生配套设施设计方案的审查、施工进度的检查及竣工验收应当征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二十五条[环境卫生管理禁止行为] 禁止下列破坏城市环境卫生的行为 

  (一)随地吐痰、吐口香糖,随地便溺; 

  (二)乱扔果皮、纸屑、烟蒂、槟榔等废弃物,乱倒生活污水、污油; 

  (三)从建筑物、车内向外抛掷杂物、废弃物; 

  (四)在城市道路、街道两侧、广场等公共场地从事家禽家畜屠宰、肉类和水产品加工等活动; 

  (五)露天烧烤食品; 

  (六)擅自移动、拆除、破坏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改变其用途; 

  (七)其他影响城市环境卫生的行为。 

  违反本条第(一)、(二)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三)、(四)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五)项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烧烤工具和违法所得,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违反第(六)规定的,责令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运输车辆管理] 在城市道路上行驶的客货运输车辆应当保持外观整洁、完好,禁止带泥上路。 

  运输煤炭、土方、砂石、水泥、垃圾、灰浆等散装、流体物料的车辆,应当采取密闭、包扎、覆盖等方式,不得遗撒物料。 

  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对带泥上路的车辆暂扣至指定清洗场所,对车辆驾驶人、所有人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二款规定的,暂扣车辆至指定场所,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物料遗撒的,责令当事人立即清除,当事人不能清除或拒绝履行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代为清除,费用由当事人承当。 

  第二十七条[噪声管理] 建筑工地施工、房屋门店装修、娱乐场所经营、商业促销、广场舞蹈等活动应当在市、县(市)、南岳区人民政府规定的时段内进行,排放噪声应当符合国家标准,不得影响居民正常生活。 

  违反本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建筑施工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其他排放噪声的单位或者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饲养动物的管理] 饲养犬只及其他宠物不得影响市容环境卫生。宠物在城市道路和其他公共场所产生的粪便,饲养人应当即时清理。 

  违反本条规定,未即时清理宠物粪便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露天燃烧、焚烧管理] 禁止在露天场地或者垃圾收集容器内焚烧垃圾、沥青、油毡、皮革、塑料、橡胶、秸秆、枯枝、杂草、落叶、冥纸以及其它可燃烧产生有毒有害烟尘或者异味的物质。 

  违反本条规定,焚烧垃圾、沥青、油毡、塑料、橡胶、皮革等产生有毒有害烟尘或者异味的,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焚烧秸秆、枯枝、杂草、落叶、冥纸等产生烟尘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建筑垃圾管理]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建筑垃圾储运消纳场、建筑垃圾中转站建设。 

  装饰、装修房屋产生的建筑垃圾应当在社区、村(居)民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指定的地点堆放。 

  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生活垃圾管理]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安排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置设施建设,推行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分类收运和分类处置。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生活垃圾分类的具体标准和方法,向社会公布并组织实施。 

  禁止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生活垃圾。 

  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餐厨垃圾和油烟排放管理]餐饮经营者及其他集中产生餐厨垃圾的单位应当对餐厨垃圾进行产生登记,委托具有资质的企业进行统一收集、运输和处置。禁止随意倾倒、抛撒、堆放餐厨垃圾。 

  餐饮经营者及其他集中产生餐厨垃圾的单位应当安装油烟净化装置,油烟排放口设置以及餐厨油烟、污水排放应当符合国家标准,禁止将未达标的餐厨油烟向大气排放或者将油烟、污水直接排入城镇排水管网。 

  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将餐厨垃圾交由未依法取得餐厨垃圾收运、处置许可的单位或者个人处理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二款规定,超标排放油烟或者将油烟直接排入城镇排水管网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 

  第五章  执法保障和监督 

  第三十三条[诚信档案制度]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诚信档案制度,将多次违反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或者情节严重的单位和个人向社会公开,并根据规定将违法行为信息纳入社会信用体系。 

  第三十四条[信息共享与联动协调制度]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市容环境卫生信息共享机制和联动协调机制,推动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与公安、国土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环境保护、城乡规划等部门实现信息共享,形成执法合力。 

  第三十五条[市容环卫工作人员保障]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尊重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及其劳动,不得妨碍、阻挠其履行职务。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权益的保护力度,建立健全风险保障机制。 

  第三十六条[执法措施]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法定程序、权限开展执法活动,应当保障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举行听证等法定权利。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开展行政执法活动时,应当根据违法行为的性质和危害后果采取适当的行政执法手段,实施适当的行政处罚。对违法行为轻微的,可以采取教育、劝诫、疏导等方式予以纠正。 

  第三十七条[主管部门及执法人员的违法责任]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执法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对应当受理的许可申请、投诉、举报不依法受理,或者不依法处理的; 

  (二)对应当予以制止或者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或者不依法处理的; 

  (三)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未尽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九条[实施时间] 本条例经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由衡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来源:衡阳市政府门户网

编辑:李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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