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雁城说法|所有权保留条款能否对抗第三人执行?这起装载机纠纷给出答案

红网时刻新闻 通讯员 蒋倩 衡阳报道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四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可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或其他义务的,标的物所有权属于出卖人。出卖人对标的物保留的所有权,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在实际执行中,约定所有权保留的买卖合同能否保障出卖人的合法权益,从而对抗第三人的执行呢?来看本期案例。

某机械公司与某沙场先后于2021年3月、2021年8月签订装载机买卖合同,约定机械公司向沙场出售两台装载机,每台装载机价款 36.8万元,沙场以分期付款方式支付货款。同时,合同均明确约定,在沙场付清全部货款前,装载机的所有权归机械公司所有,沙场只享有使用权和收益权。合同签订后,机械公司如约交付装载机,沙场也顺利投入使用开展作业。

然而,在支付了部分款项后,沙场因经营不善陷入严重债务危机,被债权人诉至法院。胜诉债权人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沙场财产,执行过程中,法院将这两台装载机列为可供执行标的。机械公司得知后,立即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主张两台装载机所有权归其所有,不应被强制执行。此外,机械公司此前已就两台装载机的货款问题已在法院起诉并调解结案,约定由沙场继续分期支付剩余货款。值得注意的是,机械公司在与沙场签订所有权保留条款后,并未办理相关的所有权保留登记。

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核心争议点在于约定了所有权保留的买卖合同,能否对抗第三人对标的物的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六十七条规定,保留所有权买卖合同中出卖人的所有权应参照该解释第五十四条规定的动产抵押权进行处理。而该解释第五十四条规定,在动产抵押未办理登记的情况下,抵押人的其他债权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抵押财产,人民法院已经采取执行措施,抵押权人主张对抵押财产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机械公司虽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了所有权保留条款,但没有办理登记,其对装载机保留的所有权,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保留的所有权不能主张优先受偿,不能排除对本案装载机的执行。故法院依法驳回了机械公司的异议请求。

这起案例为商业交易各方敲响了警钟。商业主体应加强对《民法典》所有权保留制度、物权登记对抗等法律知识的学习,唯有如此,方能在复杂商业环境中,准确把握自身权利义务,依法维护合法权益,保障交易安全稳定。对于出卖人而言,在签订约定所有权保留的买卖合同时,务必重视所有权保留登记工作,以此增强对抗效力,防范标的物因买受人债务问题被第三人执行的风险。同时,交易前应全面调查买受人信用与经营状况,从源头降低风险。对于第三人,在申请执行债务人财产或开展涉及财产权利的交易时,需尽到合理审查义务,仔细查询标的物是否存在所有权保留、抵押等权利瑕疵,避免因疏忽导致自身权益受损。

来源:红网

作者:蒋倩

编辑:蒋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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